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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_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伊春市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区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5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30710195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丰林******组,现住伊春市伊美区******号楼**单元****厅。2010年2月5日被原伊春市五营区人民法院因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4725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6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伊春市公安局伊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3日经本院以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批准逮捕,由伊春市公安局伊美分局执行。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伊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被告人孙某某与刘某某(另案处理)同行,刘某某在张贴“法轮功”宣传单后,被伊春市公安局伊美分局民警抓获,同时将孙某某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孙某某身上发现“法轮功”宣传单7张及印有“法轮功”内容的人民币3张(纸币共计25元),共10张。经调查,孙某某系“法轮功”习练者,在调取孙某某前科时发现,孙某某于2010年3月5日被原五营区人民法院因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2020年3月6日该局依法对孙某某住处(伊美区******号楼**单元****厅)检查时发现其住处有制作“法轮功”物品的打印机、墨水、切纸刀等工具及“法轮功”内容印章5枚,同时发现孙某某住处存有疑似“法轮功”物品1200余件,经伊春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支队鉴定,认定系“法轮功”邪教性质物品及“法轮功”宣传品共计1268个,“法轮功”邪教性质物品半成品(光碟)100张。本案共查获内有“法轮功”内容的平板电脑1部、联想牌手机各1部、便携音箱1部及 U 盘6个,内有“法轮功”音频226个,共计时长278小时 04分,视频275个,共计时长61小时23分,电子文档48个,共598005字符;电子书18本;图片242张(56个文件内有242 张图片),经伊春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支队鉴定认定,上述涉案电子产品内的音视频、电子书籍、电子文字及图片均属于“法轮功”宣传视频、文字资料。 

经侦查,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3月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孙某某随身物品照片、孙某某住宅扣押物品照片;

2.书证侦破经过、孙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据保全清单、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工作说明等;

3.证人江某某、张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伊春市公安局鉴定书;

6.检查笔录;

7.伊春市公安局伊美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8.光盘五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超

年七月一日

附:

1.​ 案卷贰册;

2.​ 光盘伍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第一款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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