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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包庇案)_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14〕163号

被告人孙某某,绰号“**”,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6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江西省安远县人,家住安远县**镇**村**小区**号,职业:无业。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13年4月20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一直在逃,于2014年5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9月5日被安远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

本案由安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2月1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明知道朱某某、罗某某、杜某某、欧阳某某、刘某某、薛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同年2月17日晚上将被害人陈某某砍伤,仍与朱某某(已判决)等人约好在安远县欣山镇九龙大道永丰路口碰面,双方见面后,被告人孙某某得知朱某某(已判决)等人欲逃跑但身上未带现金,于是将身上的全部现金约1000元人民币给朱某某(已判决)等人资助其逃跑,朱某某(已判决)等人得到资助后窜至安远县**乡、版石镇、会昌县等地进行躲避。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给公安机关缉拿朱某某(已判决)等人带来很大的困难。被告人孙某某于2013年4月20日凌晨0时许在安远县欣山镇“金色大帝”夜总会被安远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并于当日办理了取保候审,但被告人孙某某取保候审后一直在逃,2014年9月5日,被告人孙某某前往安远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道他人涉嫌犯罪仍为其提供资金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远县人民法院

助理检察员:谢明

2014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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