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3501221973********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福建省连江县人,户籍地址福建省连江县**乡**村**号,现住址泰宁县**镇**号。2018年12月19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4日,因涉嫌包庇罪,被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时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泰宁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在办理泰宁**矿业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时,被告人孙某某于2018年12月19日到森林分局投案称:其于2008年至2018年期间任职于泰宁**矿业有限公司负责人,**矿业于2008年至2012年期间非法占用农用地一事系其所为。该案由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并经过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孙某某仍然谎称**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系其自己所为。
后经检察机关审查和公安机关侦查发现被告人孙某某2008年至2012年期间不在**矿业担任负责人,没有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才供述2008年至2012年期间**矿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系金某甲和金某乙,**矿业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一事系金某甲和金某乙所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金某甲、金某乙涉嫌非法占有农用地罪时仍然谎称系其自己所为,听从金某甲的指使帮助金某甲、金某乙逃避法律制裁。
2020年2月24日,涉嫌包庇罪的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泰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报告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金某丙证言;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犯罪嫌疑人金某乙、金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犯罪的人是金某乙、金某甲而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招松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泰宁县**镇**号。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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