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420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111963********,汉族,初中文化,在徐州**工地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开发区**路**巷**号,现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份至11月间,在徐州市云龙区**城,被告人刘某甲、孟某某夫妇在其经营的**洗浴中心内组织张某某、邹某某、王某某等十多名女技师提供有偿性服务。为了控制技师的有偿性服务活动,该浴室安装监控、预警等系统,制定了女技师考勤制度,规定了A、B、C、D四种性服务活动的费用及分成比例,并分别以6、7、9字开头为女技师编排工号。
2017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孙某某明知刘某甲等人在**洗浴中心有组织的实施卖淫嫖娼活动,仍负责对卖淫嫖娼活动签单、输单,配合组织卖淫活动的开展。
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公安机关调取消费服务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洪某某、刘某乙、杨某某、张某某、邹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搜查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燕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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