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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妨害公务案)_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0〕280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7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山东****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邹平市**镇**村**号,住邹平市**镇**新村**号楼**单元**室。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9月23日被邹平市公安局罚款贰佰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5日中午,被告人孙某某在自己家中吃饭喝酒。当天17时50分左右,孙某某醉酒驾驶鲁M****号小型越野客车从山东****有限公司出发,到****老村小市场刘某某经营的**水产店购买鸡腿,在结账过程中,孙某某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并殴打刘某某等人,刘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当天18时许,邹平市公安局韩店派出所接到刘某某电话报警后,民警李某某带领辅警周某某、郑某某、魏某某、颜某某着制式警服、乘坐警车赶到**老村小市场,向孙某某表明警察身份后,口头传唤孙某某到韩店派出所处理,孙某某拒不配合、大声吵闹,辱骂、威胁处警人员,并用拳将周某某的鼻部打伤。邹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根据法医检验,结合医院病历资料及案情,周某某被人打伤颜面部,致左侧上颌骨额突及左侧鼻骨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o条款之规定,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8.9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2020年4月21日,孙某某与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孙某某一次性赔偿周某某175000元,周某某对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孙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谅解及赔偿协议书等;2.证人刘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邹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处警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孙某某一人犯两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海鹏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邹平市**镇**新村**号楼**单元**室

2.侦查卷宗三册、检察卷宗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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