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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故意毁坏财物案)_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公刑诉〔2019〕23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乡**村**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8月9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9年2月22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后释放。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8年5月27日2时20分,在郓城县唐塔广场东侧厕所对面,被告人孙某某伙同黄某甲、黄某乙(另案处理)用钥匙和铁钉将于某乙的蓝色本田思域牌轿车(车牌号码为鲁******)车身多处划道,致整个车身被损,经认定鲁******本田思域牌轿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5093元整。被告人孙某某于2018年9月2日与于某乙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并获得了于某乙的谅解。

2018年8月9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黄某甲、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乙的陈述;4.鉴定意见:郓城县公安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二、危险驾驶罪

2018年9月18日21时50分,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车牌号为鲁******的黑色现代酷睿跑车,在山东省梁山县**镇盛世KTV门口倒车时将刘某某的黑色尼桑轿车碰撞,后被徐集派出所查获移交梁山县交警大队第三中队。经核查,被告人孙某某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件,经检测,被告人孙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0.4mg/100ml。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2月22日积极赔偿刘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2月22日主动到郓城县城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于某甲、王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为泄私愤划伤别人的汽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昌盛

2019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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