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二部刑诉〔2020〕81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7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海盐县**镇**村**号。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2月14日被海盐县公安局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900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海盐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危险驾驶罪
2020年6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海盐县**镇**村**组亲戚家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F*****的白色**牌小型轿车从海盐县**镇**村**组前往**镇**村**组,行驶到**村村道绍嘉高速公路涵洞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交通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毫克/毫升。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宋某甲、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
6.海盐县公安提取的监控视频刻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二、妨害公务罪
2020年6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依法带至海盐县沈荡镇康宁医院抽血用于酒精含量检测的过程中,拒不配合,采用手抓、拳打、脚踢等方式暴力抗拒民警依法履行职务,并致执行公务的辅警肖某某、徐某某肢体损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现场笔录、自诉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宋某乙、王某某、姚某某、胡某某、富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浙江省海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海盐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刻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上述二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在被交通民警查获后,采用拳打、脚踢等暴力手段抗拒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系一人犯二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朝章
检察官助理:梅俊忠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2.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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