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6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镇**家园**号楼**室,系大通县**局职工,2006年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大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21时40分,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青A*****号小型轿车,从本县桥头镇一号桥橡胶坝管理房到水利局,沿桥头镇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解放路十字路口处时,被大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定性定量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检材200313-1(标示为“孙某某”)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9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2、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红玲
检察官:马素清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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