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211955********,汉族,小学毕业,河南省鹤壁市浚县人,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1日下午14时5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张某某驾驶的豫J****9、豫****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101省道83公里(滑县***乡***村路口西)路段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处警时将孙某某查获。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从孙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31mg/100ml。经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中3.6摩托车的要求,属于机动车范畴。经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抽血照片两幅;2、到案经过,孙某某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前科证明,浚县**党支部党员证明,孙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3、证人张某某证言;4、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与辩解;5、(滑)公(物)鉴(醇)字(2019)1093号检验报告,(滑)公(物)鉴(醇)字(2019)1094号检验报告,河北津实(2019)交鉴字第26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滑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为231mg/100ml,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祁凤丽
(院印)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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