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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公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楼**村**庄**号,现住**。2014年2月1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批准羁押菏泽看守所,同年10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采取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1时40分左右,孙某某醉酒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街与**街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在送检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6.3mg/100ml。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人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佳芮

代理检察员何 瑞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楼**村**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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