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8〕66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291972********,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镇**村**组**号。2018年3月2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4日因本案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8年3月30日分别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13日晚上9时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川Q336B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阿卫”)沿中山市古镇镇外海桥底路段从冈南工业区往西岸路方向逆向行驶,行驶至冈南外海桥底处时,与从西岸路往冈南中心路左转弯驶至的由梁某某驾驶的粤J08J1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孙某某轻微伤、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明知被害人梁某某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孙某某的静脉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91.5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龙恩
2018年 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本院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2833****)。
2、本案案卷二册。
3、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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