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二部刑诉〔2021〕5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79********,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镇**街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建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28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3月1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陈勋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云******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在建水县青龙镇粮管所路段与白某某驾驶的号牌为云******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被告人孙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白某某、证人孙某某、证人龚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拘役5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伟
检察官助理:鄢玉顺
2021年3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建水县**镇**街村**号),联系电话:15887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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