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公诉刑诉〔2019〕14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82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源市,住辽宁省凌源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1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月18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凌源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凌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6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辽N****F号小型轿车从凌铁花园小区前人行步道驶下并右转弯行驶到道路上时,与由西向东吴某某驾驶的辽N****6号小型轿车相撞。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34.00mg/100ml。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警察在事故现场将孙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呼吸酒精测试、抓捕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白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事发路段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凌源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郭永文
2019年6月18日
附:1.被告人孙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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