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05197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里**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闽******”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集美区同集路印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64.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归案后,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3.公安机关出具和提取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七)项之规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颖
检察官助理:林楸璇
2020年7月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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