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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经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21197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现住威海市环翠区****小区***路***号***室,户籍地威海市**镇**路**号,系山东锦建威海**公司员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和葛家峰等人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蒿泊村李家面馆吃饭,期间孙某某喝了三杯白酒。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持证驾驶鲁******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工友红绿灯北侧时,因酒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摔倒,造成孙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群众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孙某某因受伤被送往威海海大医院救治。民警在威海海大医院对其提取静脉血并送检。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在送检的孙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23.5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2、证人证言:证人葛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酒精检验鉴定报告;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单方事故,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正

检察官助理:杜术忠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威海市环翠区****小区青岛**路**号**室,联系电话13356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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