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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西检二部刑诉〔2020〕587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身份证号码340122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肥西县**镇**小区**栋**室(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镇**居民委会**组)。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中午,被告人孙某某与高某某等人在肥西县上派镇体育路“大海”饭店吃饭期间喝了酒。同日15时35分许, 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皖ASV***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至方兴大道与集贤路交口以北的桥面上,在车内睡着,被肥西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并带往医院抽取血样。

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5mg/100ml。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材料;

6.视频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敏

检察官助理:杨佳丽

                                2020713

附: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移送案卷材料共贰卷和情况说明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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