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52219**********,汉族,文盲,务农,出生地河南省**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乡,现住河南省安阳市**区**街与**路交叉路口**家园。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行为,2019年4月1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罚款107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2020年6月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罚款22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27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豫E*****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安阳县永和乡沿村台村后进入苏某某家,因孙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永和派出所处警民警查获。经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被告人孙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1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2020年5月22日21时许经苏某某报警,安阳县公安局民警在苏某某家将孙某某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人苏某某等证言;到案情况说明;血醇检验报告单;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真诚悔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连洁
二0二0年七月十五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原籍;
2、公安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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