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06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宜春市***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经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和客户在宜春市***酒店旁****夜宵店吃夜宵期间饮酒。5月4日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赣C*****)小车途经宜春市**大道******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9mg/100ml。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孙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0.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运锋
(院印)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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