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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塔区院二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21977********,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委员会;现住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房租住。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20年8月7日11时05分,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民警查获;次日,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宝塔区看守所。

本案由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07日22时05分许,孙某某驾驶五菱牌陕J****1号轻型栏板货车,从延安市宝塔区长青路骨头王酒店出发,在长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良寺路口公路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交警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因孙某某呼气时间不够,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了几次,均无法打印出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随后交警队民警将孙某某带至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抽血检测,2020年08月08日10时30分,陕延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陕延天恒【2020】毒鉴字第0918号鉴定意见书》结果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98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本案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前科劣迹;2.系被查扣;3.血醇浓度为183.98mg/100ml;4.认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又十天,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杰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宝塔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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