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东检一部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个体,住日照市东港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日照市东港区**村**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3月3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处以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6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鲁LE****号牌小型轿车沿日照市山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海路与济宁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孙某某静脉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3.9mg/100ml。
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采取强制措施等相关文书、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检验报告;(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发破案及抓获经过;(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又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 璇
检察官助理:袁萌萌
2020年5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日照市东港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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