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23011999********,大专文化,群众,山东省博兴县**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及现住址山东省滨州市高新区**村**号-2。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滨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23时23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滨州市高新区小营办事处龙禧贵苑南门时碰撞到门禁系统,造成门禁系统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255.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审批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5.证人房某某、孙某乙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波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住滨州市高新区**办事处**村**号,电话:1306102****。
2.刑事侦查卷宗贰册、光盘一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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