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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一部刑诉〔2020〕64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323197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镇**村**屯,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被菏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蒙******号轻型栏板货车行驶至菏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路**处,被执勤交警当场抓获。经鉴定,在送检的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1.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本人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岳胜

代理检察员李璐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吉林省长岭县**镇**村**屯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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