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开检刑检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31999********,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济南**集团有限公司临时务工人员,出生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住山东省东平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菏泽市人民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与康庄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后交警分别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和血液检测。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1.0mg/100ml。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执勤经过、呼吸式酒精结果检测单、抽取当事人血液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照片等书证、物证;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理化检验报告;4.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玉佩
检察官助理:侯瑞莉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东平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五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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