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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111978********,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济宁市任城区**镇**村**号。2020年3月24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金乡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乡县**镇*庄附近时,与同向行驶的姜某某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发生碰撞,致姜某某、王**受伤。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勘验完毕后,将孙某某带至金乡县宏大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87.7mg/100mL。经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属醉酒驾驶。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孙某某与姜某某、王**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取得姜某某、王**的谅解。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岩

检察官助理:钱芳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济宁市任城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_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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