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81199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日照**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镇**村**号,现住日照**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0时55分,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鲁******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日照市岚山区岚山西路******时,与厉某某顺向停放在路边的鲁******号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孙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办案民警于2019年11月15日1时40分对孙某某提取血液样本。经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孙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9.6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孙某某赔偿厉某某35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侯审于日照**宿舍。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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