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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栾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41969********,汉族,高中文化,非党,系栾川县**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住栾川县****东路**号院**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7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候小乐,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洛阳市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应约与孙某乙、孙某丙、张某某等人在栾川县伊尹路“**卤肉”店吃饭至15时30分左右后打车回家,期间该孙饮用大约半斤白酒。当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从家中驾驶其小型普通客车去栾川县赤土店镇接人,至20时58分行驶到栾川县城伏牛路与长春路交叉口陈家门加油站路段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孙某甲抽血化验,案发时其血乙醇含量为152.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孙某乙、孙某丙、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酒后休息近5小时后驾驶机动车辆,且系被当场抓获,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瑞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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