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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内检一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71980********,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村**号2020年5月11日因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安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处以吊销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5月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告知被害人王某帅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豫E****3长安牌灰色面包车,行驶至内黄县亳城镇闫高固村与内黄县亳城镇赵高固村交界处。与被害人王某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孙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0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赵某伟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帅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申俊红

检察官助理:张会玲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8份,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由被害人直接向内黄县人民法院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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