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内检一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71980********,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乡**村**号。2020年5月11日因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安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处以吊销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5月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告知被害人王某帅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豫E****3长安牌灰色面包车,行驶至内黄县亳城镇闫高固村与内黄县亳城镇赵高固村交界处。与被害人王某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孙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0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赵某伟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帅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申俊红
检察官助理:张会玲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8份,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由被害人直接向内黄县人民法院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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