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5199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乡**村,2017年12月31日因寻衅滋事被固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25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1日0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固始县城关蓼城大道与秀水路交叉口北约20米路段时,与柴某某驾驶的豫S****7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检定所鉴定,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0.56mg/100ml,经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责任认定书等;2. 被害人柴某某的陈述;3. 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5.现场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川
周雪莲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