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息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11965********,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住息县**镇**所。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7日退回息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息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沿息县小茴店镇政通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小茴店镇派出所门前路段时被民警查获。2020年5月18日,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0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等;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驾驶无号牌车辆,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无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书林
检察官助理:宋宇声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 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2. 侦查卷宗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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