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二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住虞城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2019年10月1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9年10月14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豫N*****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木兰大道亿阳金都门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静脉血液检测孙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05.04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 颖
检察官助理:徐桂芳
(院印)
2020年6月15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视听资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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