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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1〕5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9197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地山东省嘉祥县,现租住济宁市经开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22时08分许,被告人孙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经开区**道**路路口西50米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对孙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值为113mg/100ml,遂由医务人员对其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130.9mg/100ml。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鉴定意见;4.执勤民警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娜

2021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58876****。

2.案卷材料1册、光盘2张。

认罪认罚(速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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