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公诉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4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湘潭市岳塘区**乡**村**村组**号,现住湘潭市岳塘区**栋**单元**。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1999年9月15日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合并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3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1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湘C*****的奥迪牌小型汽车沿湘潭市岳塘区湘潭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三和药业地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随即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14mg/100ml,后执勤民警将被告人孙某某带至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执法办案区,并通知医护人员对其进行了血液抽样。
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1mg/100ml。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孙某某具有犯罪前科。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汝蛟
代理检察员:李筱露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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