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01197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从事个体经营,户籍地:滨州市滨城区**号,租住滨州市滨城区**路油建*部。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十六路与渤海三路路口以北处时,与行人张某某发生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检测,孙某某的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3.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与张某某达成协议,孙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某某7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勘验笔录;3、酒精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永波
2020年5月26日
附:1、被告人孙某某现租住滨州市滨城区**路油建*部,联系电话1516630****、1506692****;
2、公安侦查卷宗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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