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洮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424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2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住白城市洮北区**乡**村**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白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酒后驾驶吉G6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白城市三合路马胖机械商店附近与李超驾驶的冀BP6***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的真实号牌为吉G16***)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孙某甲受伤。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追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甲、李超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9年10月11日,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孙某甲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1.5mg/100ml。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孙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晶
(院印)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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