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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32126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现租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号院**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移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6月10日交办至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同年6月16日,被告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其间,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青**的灰色**牌小型客车在本市城中区**接完醉酒的刘某某返回,车行至**门口时,因停车费的问题和保安发生争执,后保安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后对孙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6mg/100ml,后带至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20]420号检验报告认定:从送检的检材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6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材料、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等书证;2.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20]420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3.讯问光盘等视听资料;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善中

2020年6月23日 

附: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   

    2、随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壹册;

    3、证人名单、量刑建议、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4、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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