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17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23时01分左右,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蒙D5****黑色丰田牌小型汽车,沿鞍山市铁东区解放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东路常青广场西口,因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在现场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孙某某体内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46mg/100ml。民警将孙某某带至鞍山市中心医院采集血液并送检。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秦箫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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