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鄯检一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451X,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乡**村***号,现住:鄯善县**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2019年5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鄯善县公安局决定,被鄯善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我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鄯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30日22时40分,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新K*****号金杯牌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鄯善县柳中路571号报警点前路段,被鄯善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遂128.2mg/100ml。遂后将其依法带至鄯善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
经对采集的3.5ml血液送检至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检出乙醇含量为142.8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被告人孙某某和其驾驶的新K*****号人车合一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口信息、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文书;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姜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及具备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鄯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欣月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鄯善县**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39****8891。
2.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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