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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22******115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组,现住址鞍山市铁东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9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3月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吉A*****灰色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鞍山市铁东区解放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公堡小区门前时,发现前方有查处酒驾时靠边停车,后被执勤民警带至鞍山市中心医院进行血液采集并送检。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7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信息等;

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欣

(院印)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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