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41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92********,汉族,初中三年级肄业,上海**公司加盟员工,出生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镇**村**组,暂住本市浦东新区**镇**路**号**室。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0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0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1月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乘坐其妻子驾驶的牌号为皖******的小客车途径本市中环高架路至**路**道处时,换由孙某某驾驶,车驶出金沙江路匝道后,即被设卡民警查获,民警将孙某某带至医院抽血检查。经司法鉴定,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0.98mg/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酒后乘坐妻子刘某某驾驶的牌号为皖******的黑色东风小客车途径中环高架路**路**道附近时,其嫌刘某某驾驶速度慢,换由其驾驶,车驶出金沙江路匝道下后,即被设卡民警查获,民警现场给其做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其被带至医院抽血,带回万里派出所调查。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丈夫孙某某酒后乘坐其驾驶的车途径中环高架路**路**道附近时,因驾驶技术问题,换由孙某某驾驶,车驶出金沙江路匝道后,即被设卡民警查获。
3.车辆行驶轨迹及抓拍图,证明牌号为皖******的小客车被查获前途径**高架路**路段时系一女子驾驶,8分钟后驶出***路下匝道时,驾驶员系孙某某。
4.证人交警黄某某的证言、现场执法记录视频、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据、吹气照片,证明交警在**路**路**路**道设卡检查,拦下牌号为皖******的黑色东风小客车,对驾驶员孙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带孙某某至利群医院抽取血样,移交万里派出所处理,车上还载有孙某某的妻子。
5. 当事人(尿样)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孙某某在医院抽血,经司法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0.98mg/ml。
6. 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孙某某案发时驾驶的牌号为皖******的小客车在年检有效期限内,其有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的资格。
7. 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孙某某的身份情况,查无前科。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在城市快速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瑾
2020年11月11日
附:
1. 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本市,电话1312299****;
2. 侦查卷宗两册、光盘一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法律意见书》一份,法律援助律师贾庆,电话1391649****;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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