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二部刑诉〔2020〕60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821982********,汉族,初中文化,**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暂住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8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7天,2020年8月14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8月7日1时57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5的轿车,途经南北高架路、中环高架路行驶至虹口区汶水东路进广粤路西约10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当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出其酒精含量为157mg/100ml,后其被民警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孙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0.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8月7日凌晨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5的轿车被交警查获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查获经过》《醉酒驾驶案件移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打印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8月7日凌晨酒后驾车被查获,后被送至江湾医院提取血样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道路监控视频截图,证实牌号为沪A****5的轿车于2020年8月7日凌晨途经南北高架路的事实。
4.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孙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0.4mg/100mL。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孙某某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日凯
检察官助理:徐路平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处,联系方式:1500032****。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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