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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41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61990********,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河南省襄城县**镇**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2月1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同年12月1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中午,被告人孙某某与他人在中牟县滨河路一饭店吃饭饮酒,后于当日19时许又至该饭店吃饭饮酒,并于当日22时许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牟县刘申庄村中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刘申庄村星城国际小区南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9.31mg/100ml。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被告人孙某某供述;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葛毅飞

检察官助理  刘  振

                            2020年7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住河南省襄城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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