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925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83********,汉族,安徽省**县人,小学文化,家住**县**镇**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晚上,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浙GZ1****号小型面包车上路行驶。同日18时53分许,途经义乌市**镇**村地段时,碰撞由周某某停放在事故地点停车泊位内的浙G9W****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驾车逃逸,后于当日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289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驾驶标准。随后被告人孙某某被民警带至义乌市**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8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周某某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检测单,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还凭证,接警单详情,查获经过,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呼气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喻铃瑛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义乌市**镇**,联系电话:137*******。
2.随案移送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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