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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区检一部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7111964********,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乌翠区**经营所**组,现住伊春市乌翠区**经营所**组2020年0509,因涉嫌危险驾驶被伊春市公安局伊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伊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年05月08日19时30分许,伊美公安分局河东派出所接到伊东经营所卡口报警电话,称有人态度蛮横,强硬过卡。河东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被告人孙某某与卡口值班人员刘某某、鲍某某因过卡的问题发生矛盾。民警发现孙某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后河东派出所民警将孙某某移交给交警大队值班民警,经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128.30mg/l00mL。孙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侦查,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05月0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红色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照片;

2.书证侦破经过、孙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劣迹的查询证明等;

3.证人谢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

5.伊春市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珊

检察官助理:李相博

                                   2021128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在伊春市乌翠区**经营所**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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