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金检一部刑诉〔2021〕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09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伊春市金林区,住伊春市金林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7年1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伊春市公安局金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金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无摩托车驾驶资格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金林区金山屯镇商业街“大世纪”超市门前路段时,因琐事与黑F****号现代牌小型轿车驾驶人佟某某发生口角,佟某某报警,二人被带至金林公安分局金山派出所后,佟某某再次报警。金林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交警赶到金山派出所,将孙某某带至金林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液。经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某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79.1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佟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申相福
2021年2月1日
附:
1、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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