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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Z35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公民身份号码2205231975********,汉族,小学文化系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镇**社区出租房。2009年7月16日因犯强奸罪被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1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2017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内蒙古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年11月12日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冀B*X**L号小型轿车沿乌海市海勃湾区千里山镇千钢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79mg /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宝春

2020年11月17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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