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9日1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勉县城区饮酒后驾驶陕F8****号小型普通客车回家,车辆沿**高速公路勉县引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村路段,孙某某想到路边上厕所,遂向左打盘驶入路东车道,逢朱某某驾驶陕D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陕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高速公路勉县引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经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孙某某血样进行鉴定: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送检的孙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9.82mg/100mI。经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孙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判处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唐自胆
(院印)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至勉县**镇孙**村**组**号。联系电话18700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光盘一张),起诉书十份,量刑建议书一份,举证、质证提纲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