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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三部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81993********,满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河北省承德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宝马”牌小型轿车(京ND****)由南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路**西口处时,被闫某某(女,45岁,安徽省人)举报,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3.8mg/100ml。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闫某某、袁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录像光盘;6.其他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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