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19〕151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8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武城县**街道办事处**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韩海燕,北京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微型普通货车(临时号牌)在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海阔信停车场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相对方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处理事故,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全部责任。当日22时59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孙某某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3.9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被告人孙某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3.证人证言:徐某某证言;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瑶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提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辩护人韩海燕,联系方式:189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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