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1〕4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8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镇**村**号,暂住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豫******)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潞西路次渠中学西200米处时,与道路外侧护栏发生事故,后在现场被执法民警查获。经通州交通支队认定,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1.7mg/100ml。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严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执法、抽血录像等;8.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岳 阳
检察官助理:杨文慧
2021 年 1 月 19 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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