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21〕4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身份证号码2326231973********,汉族,初中文化,南京**大学后勤集团公寓管理中心值班员,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新寓**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社区**区**委**组**号)。被告人孙某某曾因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2月被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元;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4年4月被罚款人民币2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被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21时18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苏A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京市江宁区将军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将军大道与秦淮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孙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82.9mg/100ml血。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 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孙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提供的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胜男
2021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5365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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